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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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浩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浩展。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浩展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承認全數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虞,是以逮捕當時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現金)與本案所涉犯行並無關連,非屬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本案手機部分: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諭知沒收之物包含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手機既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即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案現金部分:
至於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以其他任何理由或依據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現金,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準此,本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案的現金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一卷第66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
1支
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現金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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