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浩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浩展。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浩展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承認全數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虞,是以逮捕當時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現金)與本案所涉犯行並無關連,非屬犯罪所得,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本案手機部分: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諭知沒收之物包含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手機既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即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案現金部分:

  至於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以其他任何理由或依據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現金,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準此,本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案的現金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一卷第66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

1支

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現金

1萬2,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