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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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263、264號
聲請人丁○○(已歿)
相對人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離婚20年,未與子女即相對人甲○○、丙○○、乙○○等3人共同生活,親子關係不睦,雙方未實際提供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6年起即持有身心障礙卡,於112年10月10日診斷罹患食道癌第3期,114年5月3日又因感染肺炎於台大竹北生醫醫院診療,但因照顧問題欲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卻因上開相對人即子女3人之工資、財產過高,致無法符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已無互負扶養之實,爰聲請免除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惟按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免除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後,已於114年6月18日死亡,此項法律關係,因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故無使他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復無程序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應認屬於非訟要件之欠缺,並以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