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告 吳富乾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 林金土
饒春榮 饒仁亮 彭甫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巧元 律師被告 彭正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下稱系 爭公業 )之派下員之一,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售及處分,又系爭公業於昭和7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定之原始規約(下稱系爭原始規約)亦規定祀產應永久供祭典使用,並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詎 吳長 輝等17名派下員並非合法選任之派下代表,竟擅自推舉 吳長輝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未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或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行為,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0年8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⒉被告饒春榮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78年4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⒊被告饒仁亮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於78年4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⒋被告彭正立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於74年11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⒌被告彭甫翰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於74年11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始規約規定, 子昇 公派、子旦公派各舉10名為派下代表,並由該20名派下代表中選任管理人,而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其中有3大房已失蹤、無子嗣)乃係遵行系爭原始規約及內部習慣所產生之合法繼任派下代表。於68年間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捐,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經被告付清價金,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權處分。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亦有事後承認或表見代理之適用。況系爭土地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均未遭系爭公業所屬之派下員提出任何疑義,原告提起本件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
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謄本記載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
㈣吳長輝於81年3月6日前、 吳振安 於81年3月7日至94年11月10
日間、 吳鎮守 於94年11月11日(備查時間)起至102年間曾依序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職務。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對全體派下不生效力?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祭祀公業就其祀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已另有習慣或特約時,自應從其習慣、特約。
㈡查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規定:「該吳從 子旺公 之祭祀嘗業從
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第2條規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79頁、第202頁、第203頁),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份,且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由子昇公派下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為「派下代表」,並由派下代表中產生「管理人」。另依系爭原始規約第3條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同上開頁數),由前揭規定可看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租利之領收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故由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至第3條關於系爭公業派下房份、管理人及公業收益分配等約定,足認系爭公業之組織分別有「派下」、「派下代表」及「管理人」之設置。
㈢在「派下代表」之選任、繼任程序上,若派下代表發生「途
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之情形時,依系爭原始規約約定須由「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後段參照),惟實際程序並未明文約定。參諸系爭原始規約後之5項批明記載:①「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玉泉 於大正1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謙光 相續承訂是實」、②「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阿 開於昭和5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阿城 相續承訂是實」、③「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保 於昭和7年間死亡,其男 吳錦祥 因有種種都合甘愿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④「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彩榮 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 吳玉海 承訂是實」、⑤「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 吳阿琳 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 吳長奐 相續承訂是實照」(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208頁、第301頁)。由上開5則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運作習慣,包括⒈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的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①②③⑤批明),故可推論派下代表之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派下代表有特殊情況時,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④批明)。⒉派下代表變更時,以1人繼任1人為限(參前開①至⑤批明、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規定)。⒊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若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1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①②⑤批明);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③批明);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房內男嗣中選任,並經派下代表決議(參前開④批明)。另由系爭公業歷年報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17名(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78頁),可看出系爭公業原20名之派下代表,因部分派下代表失蹤、絕嗣等情形,僅餘17名,而自52年起至98年期間於公所備查之派下員,該17名雖列明為派下員, 惟渠 等均係遵照系爭原始規約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選任方式而擇定之人選;此亦核與證人 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 、吳鎮守均因其等為原代表之繼承人而取得派下代表之身分等情相符(參見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吳鎮守於另案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198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卷㈣第12頁背面、第30頁、卷㈤第207頁);況原告吳富彤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陳述: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第145頁),是原告之父 吳長秀 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亦是遵照系爭原始規約第1條後段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顯見系爭公業於公所登記之17名派下員(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5頁),應係依據系爭原始規約之約定、習慣所產生之繼任合法派下代表,且該17名派下代表得選任管理人。
㈣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
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祀產於必要情形時仍得以處分之。查系爭公業之財產於68年間因積欠稅捐曾遭拍賣乙情,業據證人吳富華於另案作證:伊父親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被查封,即由17位代表決議出售土地支付稅捐,若有結餘即蓋公廟,並授權吳長輝出售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92頁背面、第
194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68年12月10日財務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卷㈡第303頁)。佐以系爭原始規約第9條規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205頁),亦可徵系爭公業地租已不敷支付稅賦始遭法院查封,則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實屬必要。是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基於欠稅之原因,斯時得以決議出售處分系爭土地。
㈤再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
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者吳長輝」(見不爭執事項㈢)。另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之義務人(出賣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蓋有「管理人吳長輝」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卷㈢第283頁、第284頁),足見吳長輝係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非以其個人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出售當時之17名派下代表已合法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背面之管理人選任書),復參諸我國土地登記實務,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須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等,以備登記審查之用(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第276頁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該管地政機關審核無訛始准予登記,可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已檢附派下代表同意處分之文件。據此足認該17名派下代表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由斯時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㈥從而,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捐
有處分祀產之必要,經斯時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有權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出售,該授權行為自屬有效,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輝代理系爭公業出售予被告,對全體派下權自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被告│不動產│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一│林金土│桃園市○○區○○段○○○號│全部│80年6月15日│80年8月7日│├──┼───┼──────────────┼────┼──────┼──────┤│二│饒春榮│桃園市○○區○○段○○○○○○號│2分之1│78年1月23日│78年4月18日│├──┼───┼──────────────┼────┼──────┼──────┤│││桃園市○○區○○段○○○○○○號│2分之1│78年1月23日│78年4月18日│├──┼───┼──────────────┼────┼──────┼──────┤│三│饒仁亮│桃園市○○區○○段○○○○○○號│2分之1│78年1月23日│78年4月18日│├──┼───┼──────────────┼────┼──────┼──────┤│││桃園市○○區○○段○○○○○○號│2分之1│78年1月23日│78年4月18日│├──┼───┼──────────────┼────┼──────┼──────┤│四│彭正立│桃園市○○區○○段○○○○○○號│全部│74年6月1日│74年11月13日│├──┼───┼──────────────┼────┼──────┼──────┤│五│彭甫翰│桃園市○○區○○段○○○○○○號│全部│73年9月7日│7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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