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掙元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掙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卷內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譯文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又曾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假釋後又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等重罪,因此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逃避將來之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裁定應予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5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