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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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總淨重為參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公克、2.388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被告盧彥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26分許,在新營區東興路526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盧彥宇主動交付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公克及2.388公克)而查獲(另扣得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彥宇之自白。
㈡扣案吸食器1組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㈢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沒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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