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4號、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復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鄭皓陽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鄭皓陽新臺幣1,77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雀舌羅漢松盆栽1盆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 許記銘 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雀舌羅漢松盆栽1盆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許記銘,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防風外套1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鄭皓陽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鄭皓陽,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號111年度偵字第917號被告王淑嫻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許記銘所有之雀舌羅漢松盆栽1盆,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許記銘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騎樓,徒手竊取「摩提夫」運動休閒用品店所有、置於騎樓衣架上之防風外套1件,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店員鄭皓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記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記銘、證人鄭皓陽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許記銘住處前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比對畫面共21張、現場照片2張、「摩提夫」運動休閒用品店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防風外套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與證人鄭皓陽已達成和解,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和解書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防風外套1件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雀舌羅漢松盆栽1盆業已發還告訴人許記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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