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廖○華
陳○蓉陳○吟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陳○駿
巫○○惠陳○珍陳○姬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廖○華負擔新臺幣3,757元,由被告陳○蓉、陳○吟各負擔新臺幣3,756元,由被告陳○駿、巫○○惠、陳○珍、陳○姬各負擔新臺幣1萬1,26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華、陳○蓉、陳○吟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利於民國108年01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陳○仕、被告陳○駿、巫○○惠、陳○珍、陳○姬,嗣訴外人陳○仕於109年07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華、陳○蓉、陳○吟等三人,被繼承人陳○利之遺產中存款均已分配,尚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未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三人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陳○駿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利於99年5月9日書立家產分配書,被繼承人陳○利死亡後,陳○仕與被告四人均同意依上開家產分配書辦理繼承登記,唯因被繼承人陳○利所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三合院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分割為陳○仕及被告陳○駿單獨所有,故委請地政士辦理期能遵照被繼承人陳○利之上開遺願辦理繼承。然陳○仕不幸於109年7月6日死亡,自此後遂由陳○仕配偶即原告 廖玉華 接續與被告四人處理陳○利遺產分割事宜。
(二)原告廖○華在陳○仕死亡後即推翻被繼承人陳○利之遺願,竟提出其於110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陳○駿希望依上開家產分配書來分割。
(三)陳○仕於生前受贈自被繼承人陳○利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參見被證二),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歸扣之義務。
三、被告陳○珍、陳○姬答辯略以:我們尊重父母意見,不動產房屋及建地的部分希望由兩個兒子共同分得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廖○華、陳○蓉、陳○吟主張被繼承人陳○利於108年1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遺產中存款均已分配,尚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4人對此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雖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家產分配書,但並未書立遺囑,則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依家產分配書所載分割遺產,故本院不宜參酌上開家產分配書所載以為分割。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簽署分割遺產同意書,但另有部分繼承人未簽署,則該同意書並不生效力,且僅代表部分繼承人之意見,本院亦不予以參酌。又縱 陳首仕 於生前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基於陳首仕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歸扣。
(三)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且均主張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如此分割方法將導致日後可能會再度請求分割,徒增訟累,故本院認為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承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且亦無找補現金之問題。若兩造中有想獲得不動產者,亦得參與購買,不致影響其權益。
(四)本件僅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2,791萬1,10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8萬2,221元(2,791萬1,107元×1/5=558萬2,221元),訴訟費用為5萬6,34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送利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6608分之1右揭土地應予變價,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2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1,0231分之1同上。3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1,0351分之1同上。4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3,5001分之1同上。5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2,0621分之1同上。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279.251分之1同上。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328.031分之1同上。8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2分之1同上。9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1分之1同上。10臺南市○○區○鎮里○鎮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1分之1同上。11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1分之1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廖○華15分之1陳○蓉15分之1陳○吟15分之1陳○駿5分之1巫○○惠5分之1陳○珍5分之1陳○姬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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