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坤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爰以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
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 江冠德 亦表示原諒被告給予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45頁);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若被告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謝坤儀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0時36分許,因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由謝坤儀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綺」使用,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華門市,先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綺」指示變更,再將卡片寄送至指定之門市,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假冒「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江冠德,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冠德陷於錯誤,而將9萬9,985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冠德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坤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萬元為對價,先修改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卡片寄出予他人等情。2告訴人江冠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3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2178號函文各1份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