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蔣燈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之住居所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然經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現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並非設籍於聲請人所指稱之地址。執此,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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