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美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4,607元。惟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僅靠配偶之收入來維持一家3口家庭生活,配偶除每月給予聲請人6,000元以維持生活,尚需負擔每月協商之繳款金額,而配偶本身亦有負債,於繳納數期後,已無力繼續協助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3月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前,已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5月起,分90期,利率百分之8,每月以24,6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按月給付至97年2月,嗣即悔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4,607元、利率百分之8、分9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總所得為11,008元,96年總所得21,267元,配偶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除上開協商款外,每月尚須支付夫妻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配偶另有負債,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薪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4至16、75至95頁)。足見,聲請人無法依協還款計畫繼續償還,係因客觀上無收入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24
4,4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任何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現值約26,166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