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八、九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獲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期滿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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