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裕翔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蘇裕翔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蘇裕翔」,並記載住
居所地址為分別「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號」、「新竹縣○○市○○○路○段○○○號9樓」,然經
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上址,前者地址部分,文件雖寄存
於轄區之派出所,然迄今均未有實際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
17頁送達回證、第29頁電話紀錄),後者地址部分,亦經郵
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
),且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手機號碼申登
人資料,亦與「蘇裕翔」無關,則本院實無從自原告起訴狀
所載資料確認欲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