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QuimingJohnLeoNaval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QuimingJohnLeoNavalta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
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112,31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