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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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辜○○
法定代理
人 辜○○
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4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因看
見桃園區虎頭山掩埋場失火新聞,即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平台內發佈限時動態,並標註第三人 王劭允 詢問是否為渠所
為,王劭允亦私下回覆「 林娘機 八代誌大條,我去放火完還
拍照」,並私傳一張於上述現場的照片予被移送人,被移送
人竟將二人對話紀錄暨上述照片截圖發佈於社群軟體Instag
ram平台內發佈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觀看,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㈤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
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
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
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有在上開網頁留言發表上
開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
行,辯稱:伊是開玩笑的等語。而據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固
可認被移送人確有透過Instagram平台發佈限時動態,然觀
其內容,尚難認有何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之情事,且經
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見聞者,因上開事項而產生畏懼
或恐慌之具體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貼文有影響公共安寧
,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非
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