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蕭世璿蕭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
爭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9年4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3.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77,716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受案件帳卡
、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
5至9頁反面、第22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