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19號
原   告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保同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
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
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應定期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遵期驗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招領逾期信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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