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盧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