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499公克、0﹒19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499公克、0﹒19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6年4月3日假釋,至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1月28日21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67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月30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又於97年5月21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5月22日10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查獲時毛重各為0﹒4公克、0﹒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99公克、0﹒19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五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亦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查獲時毛重各為0﹒4公克、0﹒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499公克、0﹒1965公克,見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695號鑑定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袋五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6年4月3日假釋,至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6年4月3日假釋,至96年5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3499公克、0﹒19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空袋與海洛因、海洛因殘渣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分裝袋五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