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號
10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榮祥 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
梁依君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第1層全部分別自民國86年1月18日起及7月29日起供其獨資經營之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營業使用,並經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原告於102年5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為住家使用,經岡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已無營業跡象,爰以102年5月15日岡稅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核准自102年6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2年房屋稅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7元,並補寄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不服岡山分處所核無法追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雖供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營業使用,惟其所經營之商號已結束營業,系爭房屋已變更為住家使用,是被告應追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提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橋頭網際資訊網路(固接)竣工覆核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之用電度數與金額明細表、里長、鄰長、前村長、朋友等證明證明所言屬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於86年1月18日及86年7月29日起分別供獨資商號「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設立營業登記,岡山分處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部分面積59.8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其餘面積185.8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102年5月9日向岡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岡山分處查調改制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已分別於86年8月1日及93年9月9日註銷登記,且經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確供住家使用並無營業情形,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規定,以102年5月15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全部面積245.6平方公尺,自102年6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2年房屋稅額為8,347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29,200元×稅率3%×11/12+課稅現值388,800元×稅率1.2%×11/12+課稅現值518,000元×稅率1.2%×1/12)。(二)原告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時,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依限30日內申報,即未負申報房屋變更使用之協力義務,卻遲至102年5月
9日始向岡山分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主張追溯核定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岡山分處依現場勘查結果,僅能證明調查日之時點確供住家使用,尚無法追溯查明營業登記註銷日至原告102年5月9日申請變更為止之期間使用情形,依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三)另依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惟據岡山分處查得資料,僅能證明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獨資商號「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已註銷營業登記,至於系爭房屋未供上開商號設籍營業後,實際使用情形是否即變更為住家使用,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雖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所出具91年1月份至102年7月份之用電度數與金額明細表,主張系爭房屋未作營業使用,然查原告檢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得知,寶順行於註銷(93年9月9日)前曾申請自91年9月13日至92年9月12日及92年9月13日至93年9月12日暫停營業登記,就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與金額明細表所載用電度數觀之,其91年9月前電腦查無資料(91.1~92.7資料已逾10年保存期限),無法推知91年9月前營業時與暫停營業後用電度數相異性,再者,系爭房屋用電度數與是否為營業用並無絕對關係。況且營業用房屋之認定,並不以門市交易為限,如寶順企業行所經營項目係為管道清潔服務,該營業項目並非以固定門市作為實際提供服務場所,故難以追溯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實際使用情形,無法依上開函釋追溯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是以,原告於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變更時,依前揭法令及解釋意旨,仍須負有申報房屋變更使用之協力義務,於註銷之日起30日內申報,惟原告遲至102年5月9日始向岡山分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主張追溯核定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檢附用電度數與金額明細表、里長、鄰長等證明書為憑,核非確切證明,誠難採憑。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又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營業用者,百分之三;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或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5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依下列規定起算:…三、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起算。…。」第6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適用變更後稅率。」另依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號房屋,依函附有關資料,原供××壁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於73年09月12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74年05月14日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3種。本案房屋自××壁紙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09月12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74年05月14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74年05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此乃鑑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辦協力義務。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得減免事項應負有向稅捐主管機關即時陳報之協力義務,使稅捐機關得以即時查明事實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如納稅義務人疏於為協力之義務,自應承受其因而所致之不利益。(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供其獨資經營之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房屋稅,並無違誤,而原告雖又稱寶順企業行及寶順行已分別於86年8月1日及93年9月9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惟原告負有申報房屋變更使用之協力義務,惟其並未於其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實際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而遲至102年5月間始向岡山分處申請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無誤,嗣經該分處現勘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確有變更,乃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自102年6月起系爭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屬無誤;原告主張應追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房屋稅,尚不足採。至原告雖又提出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惟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法規範之依據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難資以比附援引,而房屋是否營業使用與電力使用之多少,亦無一定之關係,故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營業使用,亦難從系爭房屋電力使用之度數,加以判斷。(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請求追溯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退還其所溢繳房屋稅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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