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吳貞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貞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