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BANG.
NGUYENTH.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裴伯業阮善魁 與同案被告 童文宏范俊英 (渠2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審結)、 鄧國林阮戰勝阮文海 (渠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友人,因細故與告訴人 武文 僅、 高文孟梁文 山等人曾發生糾紛,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夥同與同案被告童文宏、范俊英、鄧國林、阮戰勝、阮文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武文僅 、高文孟、 梁文山 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即分持刀械、警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進入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砍擊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致告訴人武文僅受有側腹壁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高文孟受有右手腕及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後頸部及左大腿燙傷、背部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梁文山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破裂及大腸破裂、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於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被告阮善魁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警棍1支。因認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茲據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6月26日與被告阮善魁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阮善魁之前揭傷害告訴,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上開撤回告訴效力將及於其他共犯,復據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表示確實了解撤回訴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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