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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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瑤德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瑤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瑤德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JMF-436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機車之車牌原為JOO-718號,案發時已經報廢),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近有恆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在其同向右後方由 張峻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峻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肩、右膝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峻銘撤回告訴)。詎張瑤德於肇事後,僅短暫停車與張峻銘對看,並於看到張峻銘臉部因撕裂傷而流血,需要救護時,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峻銘先自行前往醫院診治,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峻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鄭翔仁 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警員製作職務報告,亦僅是盡其職責敘明調查本案之經過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筆錄),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張瑤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駛懸掛JMF-436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張峻銘指訴之車禍發生地點,惟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伊完全不知情,員警於事發20天後才通知伊製作筆錄,伊對當時之情形已沒有印象,伊也沒有停下車來與告訴人對看,伊並沒有明知已致人受傷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及㈡(參警卷第10-1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部分,參警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部分,參警卷第14-15頁)、現場照片3張(參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所騎駛之前開機車照片9張(參警卷第17-21頁)、被告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照片27張(參警卷第23-35頁)、行駛路線圖(參警卷第36頁)、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參警卷第37-4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
⒊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惟①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案發當
天,在員警談話紀錄中表示:對方的特徵,大約60歲胖胖的男性,武車,有穿夾克等語(參警卷第15頁)。而鄭翔仁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職前往醫院尋查得報案人張峻銘,張峻銘表示上開時地與一臺武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自己騎機車至大慶中山醫院就醫,於19時左右手術診治完畢馬上報案處理,警方返回肇事現場後發現肇事現場有下過雨,現場已無跡證可供查詢等字(參警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於員警第一時間亦即尚不知發生何事時,即向員警陳述肇事者的特徵,且其所陳述之特徵,與之後員警調閱路邊監視器所顯示之被告騎駛檔車(即俗稱武車)並有穿著夾克之情形相符(參警卷第37頁)。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7日下午2點10幾分我去火車站領東西回來,我領到東西約兩點半,我從火車站出來,就從建國北路穿過愛國街方向回去,轉彎建國南路,原本我在前面被告在後面,在上橋時候被告要超過我,我就減速下來讓被告先行,我想說被告有可能會撞到我,我就讓被告先行,後來被告騎車已經在我前面,在下坡時被告往右靠偏到我這邊,擦撞到我,我就撞到右手邊的圍籬,我的鼻子撕裂傷、腳部撞傷。」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而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1年12月7日14時46分許,在建國南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緊跟在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後方(參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現場照片顯示:建國南路由東往西方向,因右邊正在施工,有鐵皮圍籬(參警卷第22頁),且被告在本院供稱: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這部左右兩旁都懸掛袋子的機車騎士是我,我原來在告訴人後面,後來上橋有超到他前面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鄭翔仁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
職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時地確有張峻銘與另一臺武車JMF-436行經該地,經職持續調閱發現,肇事時間前後10多秒無車流經過該地等字(參警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發生車禍當時,其與被告機車之前後相對位置及現場景物等詞,與其他證據相符。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其臉部撞到旁邊圍籬流血時,肇事對方有停下來與其對看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而若無此事,告訴人斷無一再陳述之理,且其臉部受傷之情,亦經醫師診斷為真(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有看到肇事對方之臉部,且對方也知自己肇事而停車,並與告訴人對看,當時告訴人臉部有受傷流血,肇事對方自有目睹。又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在警詢中已就員警所提供之六張照片中,明確指認編號2之人(即被告)就是肇事者,其於102年11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做指認時,警察有拿六張相片給我指認,我是根據我車禍當天的印象指認,我當天與被告面對面相看,對被告的形象至今都還記得,也還可以確定,我確認當天與我發生車禍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雖然戴著口罩,但是口罩只是遮住嘴巴,在口罩以上可以看到,被告眼睛很有神,額頭白白的,臉很紅潤,我對他的印象就像拍照一樣瞬間卡在我的腦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46頁背面)。從而,本院認本件告訴人所指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肇禍致告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應停車究明情形,並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卻不為,仍騎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差,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幸未極為嚴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雖否認肇事逃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8萬元完畢,有盡一些補償之責任(參本院卷第25頁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諒無悔意,本院認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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