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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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殷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殷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殷展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一○○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後,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蕭殷展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警方在嘉義市○區○○街○○○號「極速快感網咖店」內執行臨檢,發現蕭殷展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蕭殷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蕭殷展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見警卷第七頁)。且警方於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一二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係於八十七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蕭殷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一○○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後,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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