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貳壹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貳壹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
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即於92年9月至93年1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繼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㈠之二罪及㈡㈢㈣之四罪減刑後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612室,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61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14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