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游春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JU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JU638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XJU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年4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02XJU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是騎乘機車要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要
去同路段的401巷,而在大業路停等紅燈,後來該路口變成綠燈,原告以為可以直行往承德路401巷,惟警察攔停後就說原告未兩段左轉,因在大業路口兩段左轉牌子吊很高,根本就看不到牌子,要從北投往臺北市○○路才看得到兩段左轉牌子,這根本是陷阱,希望能撤銷罰單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行
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攔車而示意停車受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4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至原告稱該處看不到標誌等情,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復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往洲美快速道路方向)設有多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均顯明易見,指示明確,是原告前揭情詞所述,實不可採。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4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同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路口相關標誌、標線彩色佐證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駕照基本資料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3條第8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卓昌 到庭具結證述:當時原
告從大業路過來,在大度路1段跟大業路口停車,那個紅燈變綠燈之後,原告就直接左轉,那個地方是禁止左轉。而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路口相關標誌、標線彩色佐證照片4幀即其中卷內第26頁、第27頁之照片所示為同樣之位置,而第26頁照片所示位置有兩段式左轉告示,大業路100公尺有三面禁止左轉之告示,其攔檢處則為承德路7段401巷。又原告所繪行進方向(見本院卷第49頁)與其所說之行進方向一樣,而目前規定大業路是禁止左轉,若依原告所述行進方向至攔檢處,原告應該行駛至第26頁照片所示位置,在那邊待轉區待轉,才能直接騎到攔檢處。復於攔停後,其有全程錄影並詢問原告如何過來,原告第1次說是從承德路到大業路,後來又說他是從中央南路來,原告說詞不清,且未講是從大業路來待轉,如照原告說法會看不到第24頁照片之標誌,惟若是從承德路來一定看得到中央南路的待轉區及標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卓昌庭呈系爭地點地圖並於其上繪製原告行駛路線及於103年7月31日提出之報告、中央南路與大業路口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
㈢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證
人即舉發員警楊卓昌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結果,顯示:
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即其內容103年3月25日15
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七段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PICT3090。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PICT3090,本檔案全長約10分,下
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分期間:原告:我是從中央南路,中央這邊來、這邊待轉!員警:沒有啦!先生!你剛剛來的時候是從大業路過來的車子,你不是從中央南路過來的車子耶!原告:你從那個中央南路那邊來的車子。員警:沒有、沒有,你不是從中央南路來喔!你是從大業路來的車子耶!原告:我在那個路口那邊待轉啊!員警:沒有、沒有,你搞清楚!你剛剛講的這個車子是從中央南路出來的!你是從現在出發的那個車子來的,對不對!對不對!你從那邊來的!大業路來的啊!有沒有!現在一部車子又違規左轉過來了!有沒有看到!他停過來,他沒有過來!你是從那邊來的!你不是從中央南路來!中央南路來,我不會去、我不會這樣給你麻煩啦!原告:你那邊也要那個兩段左轉!員警:有啦!它是設在前面的路口,進入路口嘛!原告:可是看不到啊!有看得到。員警:這個我沒辦法給你講這樣子解釋了!反正你是大業路來,你就是要到大度路來做轉彎!原告:你現在就給我告誡一下嘛!我以後就不。員警:這是不符合交通安全規則的!原告:就注意一下了嘛!不然這樣子就。員警:好不好!這張要給你罰一下!你證件給我一下,好不好?原告:
給你罰一下300元!員警:這種600了!最低了!現在都降低了!這以前900!原告:這就陷阱啊!員警:沒辦法!這增加你的麻煩啦!原告:這多麻煩的!你們是在幹什麼!員警:抱歉啦!一定要的!原告:不是說抱歉啦!這就全都陷阱啊!要開給你開!沒關係啊!我去申訴而已!員警:好啦!抱歉啦!(於15:19:14〈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下同〉,原告拿出駕照交予員警)員警:謝謝!車本人的嗎?原告:不是我的!我弟的!員警:你弟的喔!(15:39:21)(15:41:00)員警:03030(大業路)08277(承德路七段)0000000(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15:41:28)(15:43:15,可看見路口標牌為承德路七段;15:43:27,可看見警用機車停於原告站立位置旁)(15:43:22)員警:林先生,車主我這樣登記對嗎?你現在車主登記什麼人?原告:游添印啊!員警:喔、喔、喔!好!(15:44:03,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員警:這個直接在郵局或者在那個。原告:沒關係!我馬上簽!反正我還會申訴啦!員警:好,跟你報告一下啦!沒申訴也是要跟你報告,它這要去郵局,15天內要去繳,5天到7天後再去,因為電腦還要再跑一次這樣!跟你報告一下!這再麻煩你!來!這邊大名喔!(15:44:
23,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15:44:31,原告簽名完成後將存根聯交還員警,員警則交還原告駕照)員警:好!謝謝!(15:44:40,員警對原告舉發過程結束),有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㈣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復原告自承其係自承德路6段、
7段一路至大業路停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承德路
7段南往北進入中央南路、大業路口前,在中央南路口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框格,沿線則未發現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此有證人楊卓昌之書面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6
0頁),是原告本應在中央南路○○○區○○○○○路口待轉。又在大業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處,在大業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且其上方及路邊路邊上均有「往承德路機車兩段左轉」的標誌,且在大度路口處則設有機車待轉區,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是原告本即不應在大業路口停等待轉,即使在該處停等,因其欲左轉承德路
7段,亦須依二段式左轉先至大度路口處停等。又原告於調查中自陳其因為要到對面所以行駛內側車道,原告縱在該路停等,亦應停等於最外側車道及慢車道之相對位置,而不應為了左轉即停等於內側車道。本件原告雖辯稱其於停等處看不見機車應兩段左轉標誌,然依上揭規定及上開標誌之事實,原告顯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縱非故意未至大度口待轉區左轉,仍有違反騎乘機車應兩段左轉規定而逕自左轉彎行駛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於前開事發時地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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