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陳坤明 被告 鄧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皇池餐廳)之大眾池男湯泡溫泉,將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5、儲存容量32G、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放置在經投幣後上鎖之置物櫃內,詎被告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該置物櫃鎖,竊得前揭手機1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在案,又上開型號手機係其於101年12月間以攜碼方式並選擇特定資費方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購得,惟因該型號手機業經停售,已無法再以相同方式取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目前「型號iphone5S、儲存容量32G」購入價格之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前揭手機1支非其所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皇池餐廳內消費泡湯之際,於103年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大眾池男湯內之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陳坤明所有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又系爭手機1支所在不明,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發生時所受之損害。次查,系爭手機為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攜碼至遠傳公司搭配企業專案所購得,當時該型號、容量之手機「空機」市價為2萬5,500元,此有遠傳公司103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3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惟時至本案之案發時間103年1月17日遭竊時止,系爭手機1支已經使用1年有餘,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月計,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損害發生時之原狀。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應屬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設備及設備中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手機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0,194元【計算式:25,500元×0.369×13/12年=10,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應為1萬5,306元【計算式:25,500元-10,194元=15,306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306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萬5,306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3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1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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