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吳立福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蔡美君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兼送達代收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陳怡靜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30日已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承受其所有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全球人壽檢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函影本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由被告全球人壽承當本件訴訟。
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燦明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國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仕榮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龔天行、洪吉雄、郭文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龔天行、洪吉雄、郭文德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18、41頁、本院卷二第236-247頁及本院卷三第7頁、本院卷二第68-70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受第三人正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聘任為專業經理人,負責銷售產品。因原告職務需要,需駕駛汽車遍走全台,為避免風險,遂由正峰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除未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外,分別向其餘被告投保。嗣正峰公司於96年8月底與原告終止聘任契約,原告於96年10月15日轉往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任職,並由良友公司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再向南山人壽投保。嗣因原告於97年3月11日11時許在良友公司工廠內不慎滑倒,滑向沖床,致原告之左手掌遭壓碎。經友人隨即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同日進行左大拇指重接手術、左手腕固定術及皮膚移植術,但仍不幸於97年3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97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因而基於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5,022,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5,039,69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應給付原告2,563,918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富邦產物應給付原告5,029,000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旺旺友聯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532,00
0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正峰公司及良友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時,方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1日於良友公司內不慎跌倒,左手掌伸入沖床機內遭壓碎,經友人陪同赴新光醫院治療,後於97年3月18日左肘下截肢,故其左肘截肢係因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嗣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原告上開行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以詐術詐取保險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在案,又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次按中山醫學大學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應為故意所造成的傷害,已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需為突發的、不可預期的或出乎預料外的之要件,自非「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既未發生,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97年1月31日前已自正峰公司離職,則本件要保人正峰公司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97年3月18日),對原告已無保險利益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因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失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8月1日起至正峰公司擔任專業經理職務,96
年8月底離職(北院卷第9頁);另於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任職良友公司業務經理。
㈡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投
保「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2日,約定傷害死殘之保額為500萬元(北院卷第10-25頁)。
㈢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
投保「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甲型」附加「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基本型」及「意外傷害日額賠償金保險附約」,保險期限自96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約定保額為1,000萬元(北院卷第26-49頁、本院卷一第69-83頁)。
㈣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華人壽
投保「元氣定期壽險(95)契約條款」附加「NC、ND、NE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其中平安保險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北院卷第50-57頁、本院卷一第100-
106頁)。㈤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物
投保「新旅安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7月20日,約定保額500萬元(北院卷第58-64頁)。
㈥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
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19日至97年
7月19日,約定保額為1,000萬元(北院卷第65-70頁)。
㈦正峰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旺旺友聯
投保「友聯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3日起為期1年,約定保額為500萬元(北院卷第71-80頁)。
㈧良友公司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
「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及「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團體1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日額給付團體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97年1月31日至98年1月31日,約定保額為100萬元(北院卷第81-108頁、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㈨原告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
,97年3月18日於新光醫院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北院卷第109頁),而上揭時間原告任職於良友公司。
㈩原告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拒絕理
賠,若本件原告勝訴,自下揭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申請理賠日期│利息起算日期│├─┼───────┼──────┼──────┤│1│國泰人壽│97年4月20日│97年5月9日│├─┼───────┼──────┼──────┤│2│中國人壽│97年4月20日│97年5月9日│├─┼───────┼──────┼──────┤│3│國華人壽│97年4月10日│97年4月26日│├─┼───────┼──────┼──────┤│4│新光產物│97年4月14日│97年4月30日│├─┼───────┼──────┼──────┤│5│富邦產物│97年4月10日│97年4月26日│├─┼───────┼──────┼──────┤│6│旺旺友聯│97年4月15日│97年5月1日│├─┼───────┼──────┼──────┤│7│南山人壽│97年3月26日│97年4月11日│└─┴───────┴──────┴──────┘原告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卷二第177-186頁)。
若本件原告勝訴,則被告同意給付如下金額:
⒈被告中國人壽同意給付原告5,022,000元,及自97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全球人壽同意給付原告5,039,69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光產物同意給付原告2,563,918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物同意給付原告5,029,000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旺旺友聯同意給付原告255,4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南山人壽同意給付原告532,000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要保人正峰公司及良友公司對原告有無保險利益存在
?㈡原告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
成殘?㈢如原告得依系爭國泰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且確因外
來之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殘廢,原告得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40%即200萬元或50%即25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㈣原告有無於被告新光產物要保書上親簽同意,而違反保險
法第105條之規定致保險契約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成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97年3月18日於新光醫院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一事,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三第8頁,即原告保險事故)。然原告保險事故是否屬因意外而發生一事,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就原告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為何?所據理由為何?等事為鑑定。然依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委託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其就本件鑑定相關資料之說明,陳以:本件沖床機械操作之立足點,位於非刻意即不致進入之狹小空間,且機械作業位置向內,機械旁約有公尺寬之走道,且機械可進入口位於機械左邊,若要造成傷害,必需靠近機械跌倒後,原告身體往右斜60度以上位置撲入機械作業區;又依一般男性之手長已與機械沖壓部分相當,如原告以其所述之方式跌入機械旁,機械高度實已高過原告之前胸,勢無從將左手手掌完全放入機械上;又依人之自然反應,跌倒時碰到邊緣狀之物體,必以手掌虎口沿邊緣支撐,或支撐點置於平面以整面手掌支撐,則如依原告所述將左手向前捉取之舉,其手掌既獲支撐,其傷處不致達其五根手指,亦不致使傷處超過手腕部分,而不致生原告整手掌碎裂之傷害;況機械開關向上,並離地面約10多公分,一般需以2至3公斤以上之壓力方能使機械開關作動,且一般情況尚難不小心踢動重達2公斤以上之物品,使其離地面10公分以上,是原告所陳不小心踢動物品致使開關作動之情節確屬牽強,而原告突受此重大傷害亦未當場昏迷。並於鑑定結果載明:「吳立福先生遭受意外式機械重傷應為故意所造成的傷害。」等語(本院卷四第164-166頁)。核以原告所陳保險事故發生之情節,確有上揭與常理中,一般人猝遇突發事故所生客觀情狀與本能反應不相符合之處;又原告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而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左手掌遭壓砸成殘,係自己故意所為,並非職場上之意外,原告以虛偽保險事故向其承保保險公司、單位請領鉅額保險金,自屬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系爭鑑定之結果相合致。是上情均徵原告保險事故之發生,顯屬原告故意所為,而非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由所致。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所言內容多屬依據刑事案件之認定為判斷,與事實不符;且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之詐欺行為何時起意詐欺?有無共犯?如何投保?如何故意自殘?等情認定不一,復逕認原告無資力負擔保險費用,其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然原告就其保險事故之發生純屬外來突發事件一事,除空言主張外,更無其他舉證,僅單就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任為指摘,自無從推翻系爭鑑定所為之認定。則依上揭客觀事證,堪認原告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原告故意所為,而非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一事,業經被告為相當之證明,復未見原告對其主張盡其舉證責任以推翻上揭認定。故原告主張,原告保險事故純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故意為之所造成,而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受傷成殘,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