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自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自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自立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且應向被害人境宸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應於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該案於102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2年5、6、7月共給付15萬元,即未如期支付,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汐止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26頁、第37頁),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境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害人公司)支付75萬元,並應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害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而該案於102年6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揆之原審確定判決,受刑人本應依該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向被害人公司遵期給付,惟:
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於102年5月、6月、7月,按月各
給付被害人公司5萬元外,其餘均未如期繳納,嗣被害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於103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意旨,受刑人始又於103年4月30日匯款3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撤銷被告緩刑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被害人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受刑人於102年5月至7月間給付15萬元後,自同年7月起即未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其雖又於103年4月間給付3萬元,然迄103年
4月起迄同年9月間,均未再還款予被害人公司,而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履行負擔,甚為明確。
⒉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曾於100年7月21日提存15
萬233元予被害人公司,又於103年5月12日委託代理人即 胡家瑋 給付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宏駿15萬元,已賠償33萬元云云。惟查:
⑴就受刑人所稱已委託代理人胡家瑋給付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蔡宏駿15萬元乙情,其雖提出委託書1紙(本院卷第29頁)為證,然該委託書僅載明胡家瑋代受刑人前往協調和解事宜之意旨,尚無從以之即認蔡宏駿曾收受該筆15萬元之款項;受刑人雖堅稱胡家瑋確實曾於103年5月間給付蔡宏駿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為蔡宏駿所否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受刑人又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收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受刑人持有被害人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帳號,果其確有履行之意願,自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便日後查核,受刑人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⑵就受刑人所稱提存之15萬223元部分,實為受刑人與被害人
公司間因有其他民事糾紛,經被害人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受刑人償還工程款後,由受刑人所提存乙情,業據受刑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提存書1紙、本院103年8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第41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提存之此部分款項,縱已為被害人公司所領取,亦與前開緩刑條件之履行與否無涉,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公司15萬223元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2年8月以後即未按
原審確定判決所示緩刑負擔之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雖受刑人於103年4月又再給付3萬元,惟其迄今共僅賠償被害人公司18萬元,如前所述,該金額尚未達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三分之一,已見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情節非輕;而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日後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信其能持續依約履行之誠信,始同意與其和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自非適當;況受刑人於102年
8月前,已有多次未按月如期給付之情事,自103年4月起迄今又未再為任何給付,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亦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意,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因為景氣不佳,現在經濟上有困難,但我還是有誠意要把錢還清云云(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然受刑人無法具體提出履行前揭負擔之方案,對於後續給付之處理方式態度甚屬消極,而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況原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教示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受刑人亦應知悉及此,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被害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原審確定判決內容確實履行,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已足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原審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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