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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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午7時35分前某時,在其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3.47公克,驗餘淨重為3.37公克,純質淨重為0.02公克)。嗣於104年1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謝松治固 坦承警方於其住處查獲海洛因1包一事,惟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毒品可能係前房客 陳詩韻 所有之物云云。惟查:
(一)前揭警方在被告謝松治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淨重為3.47公克)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偵字第2550號卷第17頁),並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供憑。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本案係警方於104年1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被告謝松治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扣得白色粉末1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亦自稱知悉該物品已於扣押之處所放置2、3年(請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該海洛因1包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三)被告謝松治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詩韻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曾承租被告的房子,記得是在麟洛鄉,在那邊住沒幾個月,幾年前有施用海洛因,入監服刑前毒品都施用完了,沒有剩餘,也沒有寄放在其他人處所,其不知道警方在本件處所查扣之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已明確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所有,參以毒品為法律明文嚴禁之違禁物,不僅取得不易,價格昂貴,查獲持有後亦將受刑罰制裁,故在此持有毒品之成本及風險極高之情況,持有毒品之人,莫不小心保管避免查緝,或儘速販賣、轉讓、施用使毒品以脫離自身持有,衡情並無遺忘或久放毒品達2、3年之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該物為陳詩韻所有,且放置2、3年之久云云,顯然違背上開常情,要不足採。此外,被告於證人陳詩韻於本院訊問證述明確後,復辯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葡萄糖,我媽媽有使用一樣的葡萄糖來泡牛奶,我之前不知道有東西在那邊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悖,所辯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等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松治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謝松治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47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一再推託,態度非佳,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1包,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3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如前述,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