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國華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其位於「屏東工業區」之工作處。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承前犯意,接續自前揭工作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和路口時,不慎與 陳泊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2MG/DL(即百分之0.042),據此回推其騎乘機車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百分之0.158、0.06(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0.79毫克、0.3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國華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04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車禍經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2MG/DL(即百分之0.042)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尚捷醫事檢驗所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4年4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科急診-急診處方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許國華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15分對其抽血檢驗,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42MG/DL,然被告既自承開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時間分別為同日上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起,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第一、二次騎車上路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為158MG/DL、6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8、
0.06、【計算式:﹝42/200MG/L+0.0628MG/L×(555/60)HR﹞×200/1000=0.158%;﹝42/200MG/L+0.0628MG/L×(85/60)HR﹞×200/1000=0.06%,僅取小數點後二位,並以四捨五入法計算】,已逾百分之0.05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許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基於同一次飲酒後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3歲,非無社會經驗,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先後達百分之0.158、
0.0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0.3毫克),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