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俊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9日104度中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俊清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頁反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念在被告家境勉持,已離婚,有三歲兒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希望將兒子接回家扶養等情況,斟酌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係以向超商購買遊戲光碟,自行將遊戲帳號、點數使用完畢後,向超商退貨、退款之方式,詐欺超商店員共五次,其犯罪動機無非滿足一己貪圖免費玩線上遊戲之慾望,且均構成累犯,本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各拘役15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相當於每次詐欺犯行僅需執行拘役8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結果,乃8千元,且該刑度係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狀況,業據原審判決詳述於量刑事由欄,原審之量刑已屬恰當,被告空言執詞,應再減輕其刑一半,定應執行拘役20日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清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次,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以上開方法為詐欺,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等受害金額非多,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5頁),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