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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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鹽埔端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至6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經警依法對其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3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0頁)存卷可參。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44頁)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124號、104年度保管字第55
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3頁)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4、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共6包經本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僅附表編號1、4、5、6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則為愷他命,有該中心104年7月16日DR00-0000-000至00
6號檢驗報告6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4、5、6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3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2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毛重│驗前凈重│驗餘凈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甲基安非他命│1.344公克│1.009公克│0.999公克│編號3│├───┼───────┼─────┼─────┼─────┼────────┤│2│愷他命│1.902公克│1.628公克│1.618公克│編號4│├───┼───────┼─────┼─────┼─────┼────────┤│3│愷他命│0.691公克│0.403公克│0.393公克│編號5│├───┼───────┼─────┼─────┼─────┼────────┤│4│甲基安非他命│3.870公克│3.493公克│3.483公克│編號6│├───┼───────┼─────┼─────┼─────┼────────┤│5│甲基安非他命│1.750公克│1.430公克│1.420公克│編號7│├───┼───────┼─────┼─────┼─────┼────────┤│6│甲基安非他命│3.861公克│3.500公克│3.490公克│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