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查悉上情」後補充「( 洪秉豐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桂峰民國109年10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9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 陳弘民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3月15日時遭同案被告洪秉豐傷害,被告誤認告訴人 黃梓揚 亦欺負陳弘民,遂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黃梓揚,致告訴人黃梓揚心生畏懼,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因護子心切情急之下,始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梓揚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黃梓揚道歉,而獲告訴人黃梓揚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需照顧家中智能障礙之子女(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3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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