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司家 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鳳瑄 相對人即被告 王雅玲
王建弘 王皓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鳳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抗告人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計算,即應以新臺幣(下同)4,973,062元採計,而非以6,630,750元為計算基礎,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3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各負擔1/12,餘由抗告人王鳳瑄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3,063元(計算式:6,630,75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50,302元。再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自應由王鳳瑄負擔37,726元(計算式:50,3029/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雅玲、王建弘、王皓暐應各負擔4,192元(計算式:50,30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