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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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即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清天宮」宗教祭儀之細節安排意見相左而有嫌隙,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宮廟前爭吵,旋告訴人(已提起公訴)基於傷害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故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立即徒手反擊,嗣其餘在場之人勸架期間,彼此仍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互相毆擊對方,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鈍挫傷、頸部以及右手腕扭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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