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聲請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相對人周 陳雪華 相對人 陳元生 上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周陳雪華 應給付聲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元生應給付聲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陳雪華、陳元生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家繼訴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9年3月9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周陳雪華、陳元生各負擔1/2全部。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593元。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周陳雪華、陳元生應各負擔該訴訟費用1/2即5,796元,並命相對人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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