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 林槐泰 相對人惠宇天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威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調解卷)。另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居住之噪音爭議,曾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發函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噪音鑑定,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用85,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40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8,000元(計算式:3000+85000=88000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訟費用額確定為79,200元(計算式:
88000×90/100=792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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