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莉芸 住同上
被 告 王燕明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
,利用其為補習班老師權威,小朋友不敢反抗心理,並告知
00000000(下稱甲女,年籍詳刑事卷)如將事情說出去被告
會被判死刑,甲女會被送到少年法庭關等語,乘甲女在補習
班地下室教室內書寫作業之際,或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
甲女內褲內或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為猥褻行為;或違反
甲女意願,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或利用週三載送甲女
返家之機會,將箱型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邊後,違
反甲女意願將甲女脫掉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茲甲女因遭被告性侵害,已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且已於100年11月14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甲女之行為,刑事庭未就相關罪證詳
加調查,對於伊所提供之資料未採納就判決,刑事判決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理由不相符,且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
於100年11月14日支付甲女補償金40萬元,有原告提出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收據暨犯罪被害補償案
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女於偵查、審理時證
述綦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對甲女為侵害行為。
而依刑事卷卷附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等
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認不能以被害人之處女膜是否有破
裂,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之認定。本件甲女之驗傷
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依上開函示及
文獻,甲女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是本件自
難以甲女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即認被告未有上開強制性
交行為。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所涉刑事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判
決有罪,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是被告辯稱無性侵害甲女之行為,並非可採。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已經前開刑事
判決一一駁斥在卷,並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是原告向
被告行使求償權,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