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泰乾
被   告  宋隆豹
被   告  宋狄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26,425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限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
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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