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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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方名亮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錦隆於民國94年l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金額,故
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
款項,並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2點、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第4項之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計至96年5月7日
止共計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8,580元未予清償(即本金43
,518元及到期3,562元、違約金1,50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帳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就證據
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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