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楊慶輝 即廣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8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向原告租賃高空
作業車,積欠租賃費41289元,被告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
時,本應立即付清前開帳款,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289元,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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