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尚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尚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具狀謂其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但刑事訴訴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貴院羈押被告之事由係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改為具保。並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稱:被告對於所犯的事實都已經坦承,加上其女兒日前因為感情因素,燒炭自殺,目前沒有危險,希望能讓其返家陪伴女兒,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103年12月5日之聲請狀,雖以「撤銷羈押」之用語請求具保;但其於本院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卷第74頁),被告上述聲請「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之用語雖有不同,但主要意思均為請求具保,是核其撤銷羈押改為具保之真意,應是請求停止羈押,是本件乃依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程序而為裁定,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巫尚吉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前案,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3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
五、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以無罪推定原則之本案實體調查認定問題,請求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以欲照顧其女兒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事由,且有親人需照料等情,乃羈押中之被告或執行中之受刑人所須面對之問題,並非被告所獨有,是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核無可採。且本院經核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