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淑樺 被告 黃盛培 (即被繼承人 邱吟香 之繼承人)
黃盛鑫 (即被繼承人邱吟香之繼承人) 黃茂新 (即被繼承人邱吟香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1,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