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阿進 相對人 陳秋琴
陳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朝名 之養子,被繼承人陳朝名於民國66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朝名所留遺產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依舊民法第1142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朝名之養子,其應繼分應僅為被繼承人陳朝名之婚生子女即相對人之二分之一,故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朝名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聲請人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朝名所遺上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免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後擅自出賣土地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以裁定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朝名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遺產之形成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復非依法應為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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