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李鳳梅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鄭宗賢被告賴怡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李鳳梅、賴怡伶為舊識,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號內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賴怡伶受有疑腦挫傷、右前臂抓傷、右足挫傷、左手第5指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鄭李鳳梅受有頭部外傷、腰挫傷、右眼瞼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李鳳梅、賴怡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已達成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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