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上而持有之犯罪手段;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並無明顯被害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取樣鑑驗後全部用罄(毒偵
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與本案持有毒品無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