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805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民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昌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僅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神坤 之債權人有欠款單為證,被繼承人許神坤於94年12月28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欠款繳費通知單為證,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其繼承人業於95年間具狀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許神坤係歿於94年12月26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命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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