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1、4707、4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業已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4918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4441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4707號卷第31至32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