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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