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3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14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刊登於皇家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本件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並已分別交付予第三人乙○○,因本件支票遭竊,第三人乙○○委託聲請人去止付等語;另第三人乙○○於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場證稱:渠為本件支票之執票人,因本件支票遭竊,其所有證件均一同被竊,遂委由聲請人為掛失等語,並提出乙○○之報案三聯單影本、本院檢察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準此,本件支票既已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他人,失竊時持有人為乙○○,則聲請人係本件票據之債務人,而非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39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95年12月5日│100,000元│AM00四五九一│││││平分行│││七││└─┴─────────┴─────────┴───────────┴────────┴────────┴──┘